案例 佛山市某水产科技有限公司经营假兽药案
基本案情:
2022年8月,顺德区农业农村局接到投诉人电话称其养殖的活鱼检测后发现鱼内有大量小车轮虫,便在佛山市某水产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了“伡轮一遍灵”产品,用于承包的鱼塘后出现死鱼事故,怀疑该产品是不合格产品。当日顺德区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对投诉人鱼塘剩余的“伡轮一遍灵”产品进行抽样检测。经检测,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该产品没有检出相关兽药成分(苦参碱、代森铵、甲醛及硫酸铜),但是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显示样品主要峰为乙草胺及少量甲醇的特征峰。在此情况下,2022年9月顺德区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对投诉人鱼塘第一次抽样剩余的“伡轮一遍灵”产品进行再抽样。经检测,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产品成分中乙草胺含量为:93.7[单位:%(m/m)]。
2022年10月顺德区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向佛山市某水产科技有限公司送达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并对该公司经营假兽药案进行兽药经营检查,该公司现场负责人表示该批次产品已经全部销售完毕。经调查佛山市某水产科技有限公司购进该“伡轮一遍灵”产品5箱,已经全部销售,主要销售给周边鱼塘养殖户用于清塘,对鱼塘水体杀虫。货值金额为3000元,违法所得为3000元。
法律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
(根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二十七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向购买者说明兽药的功能主治、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销售兽用处方药的,应当遵守兽用处方药管理办法。
兽药经营企业销售兽用中药材的,应当注明产地。
禁止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和假、劣兽药。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兽药:
(一)以非兽药冒充兽药或者以他种兽药冒充此种兽药的;
(二)兽药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兽药国家标准不符合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假兽药处理:
(一)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
(二)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进口的,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抽查检验、审查核对而未经抽查检验、审查核对即销售、进口的;
(三)变质的;
(四)被污染的;
(五)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兽药,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动物疾病或者有目的地调节动物生理机能的物质(含药物饲料添加剂),主要包括:血清制品、疫苗、诊断制品、微生态制品、中药材、中成药、化学药品、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及外用杀虫剂、消毒剂等。
(二)兽用处方药,是指凭兽医处方方可购买和使用的兽药。
(三)兽用非处方药,是指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不需要凭兽医处方就可以自行购买并按照说明书使用的兽药。
(四)兽药生产企业,是指专门生产兽药的企业和兼产兽药的企业,包括从事兽药分装的企业。
(五)兽药经营企业,是指经营兽药的专营企业或者兼营企业。
(六)新兽药,是指未曾在中国境内上市销售的兽用药品。
(七)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是指兽药产品批准文号、进口兽药注册证书、出口兽药证明文件、新兽药注册证书等文件。
《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依法界定管理兽药和农药的函》
各级地方农业农村(畜牧兽医、渔业)主管部门要准确把握水产养殖用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含义及管理范畴,依法履行监管职责。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于预防、治疗、诊断水产养殖动物疾病或者有目的地调节水产养殖动物生理机能的物质,主要包括:血清制品、疫苗、诊断制品、微生态制品、中药材、中成药、化学药品、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及外用杀虫剂、消毒剂等,应按兽药监督管理。
处罚结果:
责令佛山市某水产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00);
2.罚款人民币柒仟伍佰元整(¥7,500.00)。
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经营活动。
案件解析:
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和《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依法界定管理兽药和农药的函》(农办农函〔2021〕3号)中“兽药和农药均是按照产品的功能用途、使用场所、保护对象来区分界定的”的指导意见,本案当事人经营的该批次“伡轮一遍灵”产品,销售给水产养殖户,主要用于水体杀虫,使用场所为鱼塘,保护对象为确保鱼塘里养殖活鱼健康,从行为意向上具有预防、治疗养殖活鱼疾病或者调节养殖活鱼生理机能的目的,尽管产品的包装没有明确标注有与此相关的文字及与兽药指向有相关的标识,并不影响该“伡轮一遍灵”产品具有兽药功效,属于兽药管理范畴。
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该批次“伡轮一遍灵”产品应经兽药审查批准而未经兽药审查批准,按照假兽药处理。
本案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禁止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和假、劣兽药”的规定,故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作出相应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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