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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山东省水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3-11-20 10:3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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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山东省农业农村厅

各市农业农村局、沿海市渔业主管局,厅相关处室、单位

为规范水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行为,提高水生野生动物救护能力和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我厅制定了《山东省水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农业农村厅    

2023年10月27日    


山东省水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范水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行为,提高水生野生动物救护能力和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水生野生动物是指依法受保护的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水生物种核准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山东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水生野生动物。

本办法所称水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是指社会公众送交或执法机构查没移交的水生野生动物,在具备条件的地点或场所进行抢救、治疗、接收、保管、放归及其他相关活动。

第四条 水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合理布局、科学高效、属地管理、及时就近的原则。

禁止以水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为名非法猎捕、驯养、贩卖和利用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五条 省级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业执法机构负责全省水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的指导、协调、监督等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业执法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 各级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业执法机构应当设立救护(举报)热线电话,并保证救护电话的畅通。

第二章 收容救护能力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依托现有、资源共享”的原则,依托辖区内海洋(水族)馆、(野生)动物园等专业和社会收容救护力量(以下简称相关单位),建设水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基地,提升水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能力。

第八条 水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基地的认定工作由省级渔业主管部门负责;设区的市、县(市、区)渔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所辖区域内设立水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临时站点。

设区的市、县(市、区)渔业主管部门设立的水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临时站点应当逐级报省级渔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水生野生动物收容救基地优先从具备下列条件的相关单位中认定: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及相关水生野生动物行政许可证件;

(二)有2名以上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或兽医专业人员;

(三)有相应的收容救护工具、器械和药品;

(四)有完备的饲养水生野生动物的设施或设备;

(五)有合法的经费来源保障。

第十条 相关单位应当履行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社会责任,根据自身条件,自愿申请水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基地。

第十一条 申请认定水生野生动物收容救基地的相关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渔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经市级渔业主管部门审核后向省级渔业主管部门推荐。

省级渔业主管部门组织进行现场核查和综合评估,择优确定水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基地拟认定名单,向社会公示。公示无异议,省级渔业主管部门公布认定名单,颁发水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基地标识牌。

第十二条 水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基地在渔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主要开展下列工作:

(一)按照及时就近原则,负责水生野生动物救护服务保障工作;

(二)承担各类水生野生动物救护任务,包括鉴别、接收、治疗、看护、饲养和保管受伤受困及依法罚没的水生野生动物等;

(三)协助渔业主管部门开展水生野生动物救护放归等工作;

(四)对突发或传播水生野生动物疫情进行应急处置,防止疫情传播,降低疫情危害;

(五)负责水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相关技术研究、培训与推广,开展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宣传和科普教育;

(六)协助开展水生野生动物救护发生原因调查与统计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渔业主管部门应当与水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基地建立畅通的救护通信和信息传递渠道,并向社会公布收容救护基地具体地址和联络方式。

水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基地应当定期向当地渔业主管部门上报水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信息。

第三章 收容救护条件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水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基地应当进行收容救护:

(一)执法机关、其他组织和个人移送的水生野生动物;

(二)野外或水上发现的受伤、病弱、饥饿、受困等需要救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经治疗无法放归自然的;

(三)野外或水上发现的可能危害当地生态系统的外来水生野生动物;

(四)社会团体或个人捐赠的水生野生动物;

(五)其他需要收容救护的水生野生动物。

第十五条 水生野生动物受到自然灾害、动物疫情、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等突发事件威胁时,水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基地应当按照渔业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采取应急救措施。

第十六条 各级渔业主管部门和水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基地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从事水生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人工繁育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参与水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水生野生动物;

发现或捡拾受伤、病弱、饥饿、受困、迷途或死亡的水生野生动物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渔业主管部门,也可以就近送水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基地或临时站点救护。

第十八条 水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基地应当制定收容救护管理制度和规范流程,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和保密纪律。未经渔业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发布水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的相关信息。

第四章 收容救护处置

第十九条 水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基地和收容救护临时站点,收到水生野生动物应当及时登记,载明移送人姓名、单位、地址、联系方式、水生野生动物种类名称、数量、体况、接收时间等事项,并向交送单位或个人出具水生野生动物接收凭证,同时向当地渔业主管部门报告。

水生野生动物接收过程应当拍照或全程录像,并存档。

第二十条 遇到突发、危急等情况,需要及时进行收容救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基地和收容救护临时站点可以先行组织救护,同时向当地渔业主管部门报告收容救护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收容救护公众或执法机关移交的水生野生动物,应当进行隔离检查、检疫,并根据隔离检查、检疫情况,对收容救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妥善处理。 

第二十二条 活体水生野生动物救护应当由所在地渔业主管部门或其指定的单位统一组织,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经检查,体况良好、无需采取救护治疗措施或经救护治疗后迅速恢复健康、具备野外生存能力的,应当就地及时放归自然。

(二)现场无法采取必要救治措施或短时间不能康复的水生野生动物,应当及时就近移送至水生野生动物救护基地进行救护。

(三)经救护治疗后,体况恢复但不具备野外生存能力需进行长期饲养的,由饲养单位按规定办理驯养手续。需要留置收容救护基地继续饲养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人工繁育手续。

(四)经救治无效死亡的水生野生动物,应当向渔业主管部门提交救护过程和治疗病理报告,并按相关规定处置。

第二十三条 收容救护的非本地物种或者死亡的水生野生动物,不适宜放归自然的,应当依法进行合理利用,优先用于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基因资源保存、优化人工繁育种群结构等目的;

对死体变质无利用价值的水生野生动物,应当按照规定作无害化处理。

水生野生动物合理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由所在地渔业主管部门或其指定的单位统一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放归水生野生动物应当由所在地渔业主管部门或其指定的单位统一组织,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确定放归物种。不得将外来物种以及人工杂交种引入自然环境破坏生态系统。

(二)野外生存训练。对拟放归水生野生动物进行必要的野外生存和野化,提高其适应能力。

(三)选择放归地点。放归地应选择为水生野生动物的自然分布区域,做好放归地点保护和事后评估。

(四)确定放归时间。根据水生野生动物的生活习性选择合适的放归时间。

(五)跟踪监测与评估。监测放归的水生野生动物生存状况及评估其对生态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五条 水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基地应当建立水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档案,记录收容救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种类、数量、措施、状况以及收容救护、处置、放归和保管的基本信息和全部过程,并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必要时,还应当制作全过程音视频记录。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应当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水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监督管理,涉嫌违法违规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应当加强水生野生动物增殖放流活动监督检查,发现未经批准擅自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的,要责令采取限期捕回、找回释放或者丢弃的外来物种,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九条 水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基地实行动态管理,省级渔业主管部门每三年组织对水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基地进行评估。评估不合格的或者具有下列情形的,视情况进行责令整改或撤销认定,收回水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基地标识牌:

(一)无故拒绝接收、救护、救治水生野生动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救护过程中懈怠延误,致使水生野生动物受到严重伤害,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对接收水生野生动物后不出具接收凭证或不及时报告、瞒报、谎报水生野生动物救护信息的。

第六章 

第三十条 水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临时站点的设立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农业农村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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